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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售假药“零门槛”入罪合乎社会期待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4-11-26 08:30  来源:东方财富网   浏览次数:12
     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同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4起典型案例。
     药品是关乎百姓生命健康安全的特殊商品,容不得丝毫掺杂使假。然而,近年来,假狂犬疫苗、假治癌药、毒胶囊……制售假药、劣药等违法犯罪行为已呈高发态势,个别不法分子为牟取暴利,疯狂地进行假药生产销售,严重影响了医药市场的正常秩序,给人民群众求医问药带来极大的危害。
     数据显示,今年前三季度,由各地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制售假药案就达1217件,涉案1569人;各地人民法院一审收案达2860件,其中一审结案2343件,涉案2783人均为有罪判决。这些制售假药案件,不仅存在涉案金额大、人数多的特点,且涉案的品种、种类繁多,从普通感冒药、降压药的造假,到抗肿瘤类、心血管类药品的造假,令人触目惊心。应该说,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已经成为全社会的共识。
     应当肯定,此次“两高”出台的解释,对生产、销售假药罪不再设置入罪门槛,并以严肃的法治条文对7种制售假药的时空范围进行规范,是实现安全有效治理、保护人民切身利益的必然要求,体现了社会共识,合乎民众期待。
     宏观而言,这是法治社会的进步;从微观来说,也是深得民心的立法条令。尤其将“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排在首位,体现出刑事司法对受害群体中弱者的保护,无疑具有法治标本意义。
     从1997年刑法第141条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严重危害人体健害”入刑,到2011年5月实行的刑法修正案第2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即入罪,再到今天的生产销售假药不设入罪门槛,都应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对制售假药的入罪门槛一降再降,足以看出我国对假药采取的零容忍态度。
     一方面,解释对“生产”这个行为进行了重新界定,符合执法办案的实际需要,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可以有效应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行为分工明确化、链条化的特点,有利于药品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查获犯罪,有效避免部分行为人逃避打击。另一方面,对有“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等行为,都认定为共同犯罪,这就更有利于明确地打击犯罪。
     除此之外,解释对制售假药入罪“零门槛”还体现在对假药的虚假宣传的刑罚制裁以及对这些造假者的经济处罚和相应的行为禁止上。这意味着,今后,只要明知是假药而提供广告宣传的,都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就经济处罚而言,相比以往,违法责任将大大加重。解释还明确了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严惩处,这又具有强烈的预防犯罪目的。
     诚然,犯罪的“零门槛”有助于打击和震慑制售假劣药品行为,对假药的零容忍也有利于净化医药体系。然而,入罪“零门槛”只是第一步,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有法可依”还需“执法必严”。从这个角度来说,食品药品等相关监管部门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药品监管的执法力度,让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实现无缝的法律对接。如此,公众的用药安全才能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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