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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不得随意取消订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5-03-11 08:09  来源:科技剪报  浏览次数:67
   三中院通报:一年来网购合同纠纷新类型案件增多
 
  昨天上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情况通报会,对2014年与消费维权相关合同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据市三中院统计,80%是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欺诈或经营者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件,其中涉及电商纠纷类案件增长明显,同时三中院认为食药领域“知假买假”应受法律保护。
  网购合同纠纷明显增多
 
  据三中院统计,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等新类型案件也有明显增多趋势。三中院表示,此类交易行为因具有虚拟性、瞬时性等特点,涉及电子证据取证和认证等问题,法官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难度逐渐增大。
 
  对于日趋增长的网购合同纠纷案件,三中院认为,经营者在网上发布了具体明确的商品信息,消费者通过网站在正常状态下选购并确定送货、付款信息之后确认订单并进行付款,此时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营者就不得随意取消、更改订单,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食药品知假买假受保护
 
  对于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应得到支持,一直存争议。三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食品、药品、化妆品、保健品领域,即使为“知假买假”,对于购买者主张的合法权利,也应当受到保护。同时根据《食品药品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更有权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且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
 
  无功效可认定构成欺诈
 
  此外,常有消费者主张经营者在销售购买食品、化妆品等商品时,使用了医疗用语或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对此,三中院表示如经营者确实直接或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足以使消费者认为该种产品具有治疗某种疾病的功效,但经营者不能证明该商品确有该功效的,则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欺诈。
 
  ■典型案例
 
  网购电视遭商家单方撤单
 
  在昨天的通报会上,三中院公布了包括“三倍赔偿”、“假一罚十”、“出售过期食品”等典型案例,其中就包含了颇受社会关注的电商单方“砍单”类案件。
 
  2013年消费者陈先生花费161.99元在某电商购买了一款长虹电视,随后收到该购物网站发来的电子邮件,其中包含有“此邮件仅确认我们已经收到了您的订单,但不代表我们接受您的订单,只有当我们向您发出发货确认的电子邮件,通知您我们已将您订购的商品发出时,才构成我们对您的订单的接受,我们和您之间的订购合同才成立;请注意尽管您成功提交了订单,订单也注明了送达日期,但仍有可能由于商品缺货等原因无法发货。”当日,该购物网站再次给陈先生发送邮件,确认其已就订单支付货款161.99元。
 
  几天后陈先生却收到该购物网站的邮件,称由于缺货,将无法满足订购意向。为此,陈先生将该电商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对方履行合同。诉讼中,电商辨称消费者注册成网站用户时,因后台系统故障将错误的商品信息上传至前台。且电商称网站中公布的“使用条件”已经载明关于合同缔结条款中约定。一审法院判令消费者胜诉,电商需继续履行合同。后电商不服提起上诉。
 
  三中院表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电商与陈先生之间买卖合同是否已经成立,电商在网站中公布的“使用条件”是否对双方发生约束力。三中院审理后认为,电商在消费者提交订单之后向消费者发出的订单确认邮件中的提示系双方达成合意后的通知,合同在双方达成合意时即成立,故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
 
  同时电商在网站中公布的“使用条件”是电商未与相对人协商预先设定的,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出变更的格式条款。电商应提醒消费者注意该项特别约定,并判断选择是否从事此项交易,但该电商并未尽到相应义务。三中院认为,对于格式条款,订立者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但是该电商并没有做到这一点,因此该格式条款对消费者没有约束力。故此三中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三中院法官提醒,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以极其显著的方式向消费者公布商品和服务的基本信息以及注意事项、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充分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撤回权等基本权益,减少交易漏洞,规范网购行为,发挥网购的便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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