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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业放宽发起人条件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12-17 10:23  浏览次数:43
   民营资本进入金融租赁行业将无制度障碍。昨日,银监会公布新修订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开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修订后的管理办法放宽发起人准入条件,扩大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同时允许金融租赁公司试点设立子公司。

《办法》对准入条件进行修订,不再区分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规定符合条件的境内外商业银行、境内制造企业、境外融资租赁公司、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以及其他境外金融机构等五类机构均可作为发起人。这意味着金融租赁行业放宽了发起人的准入条件,包括民营资本等在内的各类社会资本都可以作为发起人。
 
   “银监会对金融租赁公司准入条件进行相应修改,以引导各类社会资本进入金融租赁行业,丰富金融租赁公司股东类型和优化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取消主要出资人出资占比50%以上的规定,同时考虑到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开展、风险管控及专业化发展需要,规定发起人中应至少包括一家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制造企业或境外融资租赁公司,且其出资占比不低于30%,以利于发挥其在金融业务管理和租赁物运营等方面的专业优势,促进金融租赁公司平稳健康发展。
 
  新修订的《办法》还扩大了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放宽股东存款业务的条件,拓宽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对象范围,增加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考虑到金融租赁公司增加融资来源、调整资产结构,以及有效盘活存量资产的需要,放宽非银行股东存款的条件,最低期限降低为3个月,同时将“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修改为“转让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对象不再局限于商业银行。
 
  《办法》规定,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在基本业务基础上,允许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发行金融债、资产证券化以及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等升级业务。
 
  同时,为强化股东风险和责任意识,《办法》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银监会表示,新修订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和建议可在2014年1月16日前反馈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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